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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纠纷调解的现代反思——以“枫桥经验“为视点

时间:2024-06-12 11:52:40
传统纠纷调解的现代反思——以“枫桥经验“为视点[本文共4709字]

传统纠纷调解的现代反思——以“枫桥经验“为视点

摘  要  在我国传统社会,调解在纠纷的解决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得到了执政者的充分重视,调处息讼可以说贯穿了我国社会历史的全部过程。新常态下的社会矛盾因其独特的复杂性,传统的调解机制已无法适应。“枫桥经验”作为地方解决矛盾的成功经验,特别是其中的调解机制,是传统纠纷调解的现代延续,在实践上具有丰富的借鉴价值。

关键词  纠纷调解  枫桥经验

一、贯穿始终的“无讼”思想与纠纷调解

中国古代是一个礼法社会,“无讼”是礼法社会的必然要求,是体现传统法律文化礼法合一的特征。礼,是原始社会祭祀祈福的一种仪式,在进入阶级社会后,礼用来定纷止争,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论语•学而第一》中说道:“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小大由之。有所不行,知和而和,不以礼节之,亦不可行也。”由此可见,儒家所追求的是一个没有纠纷没有矛盾的和谐社会,“和”是儒家所特别倡导的伦理、政治和社会原则。老子认为,人应该顺应自然规律,清静无为,倡导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用和谐的方式来解决人与人之间的纠纷,达到天、地、人之间的一种合理秩序。法家在诉讼的问题上,也坚持无讼。比如《商君书•开塞》中说:“亲亲则别,爱私则险。民众,而以别、险为务,则民乱。当此时也,民务胜而力征。”又比如《韩非子•解老》中说:“狱讼繁,则田荒;田荒,则府仓虚;府仓虚,则国贫;国贫,而民俗淫侈。”韩非子认为,诉讼案件繁多,仓库空虚,而又让淫逸奢侈形成风俗,那么国家受到的伤害也就像拿了利剑刺它一样。 这些思想在法制方面有具体的体现,即 “无讼”,就是“一个社会因没有纷争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虽有法律而搁置不用”。另外,在中国传统社会,法律是统治者的“专利”,因此,讼师就成了官府所痛恨打压的对象。美国学者德尔克•波德就指出:“传统认为,兴讼是道德败坏的标志,而这些人(讼师)就明显地被视为社会稳定的敌人。”邓析是我国最早的律师,他聚众讲学,招收门徒,传授法律知识和诉讼方法,还以讼师的身份帮人们打官司。但荀子却认为邓析不效法古代贤王,不赞成礼义,巧言善辩,擅长玩弄文字游戏,用来欺骗蒙蔽百姓。到最后,邓析竟然因此被杀害。由此可见,人们认为讼师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不是一个正当的职业。而大多数百姓对法律是完全陌生的,他们在涉诉时处于一种不知情的状态,他们需要为不确定的诉讼结果而一直提心吊胆,所以人们一般不会选择对簿公堂。不难得出,在我国传统社会中,纠纷的产生是必然的,关于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人们不约而同地会产生厌讼的心理,对诉讼可谓是异常排斥,他们更倾向于更快速、更低耗费的方式——调解。

孔子曰:“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人与人之间相争相讼,是对和谐世界的破坏,而人与人之间和睦相处,无争无讼才是最重要和美好的。孔子这番话是古代中国人“无讼”理想的经典写照,历代封建统治者皆把“无讼”作为自己的政绩。根据《名公书判清明集》的记载,宋代时期的州县官府调处就已经比较流行。封建时期,官员考虑到考察自己管理地方的政绩,往往习惯于在公堂审讯之前对案件纠纷进行调解,希望能够在审讯前将案件归结。州县官熟知儒家精神,对“情理”有着深刻的理解,其更倾向于以儒家的道德原则和精神对纠纷进行调处。

例如“乡邻之争”一案中,胡石壁在判词中说到:“大凡乡曲邻里,务要和睦。纔自不和睦,则有无不复相通,缓急不复相助,疾病不复向扶持,彼此皆受其害。今世之人,识此道理者甚少,只争眼前强弱,不计长远厉害。纔有些小言语,便去要打官司,不以乡曲为念。且道打官司有甚得便宜处,使了盘缠,废了本业,……便做赢了一番,冤冤相报,何时是了。” 胡石壁的意思很清楚,和睦是有“利”的,即“有无可以相通,缓急可以相助,疾病可以相扶持,彼此皆受其利”,“人生在世,如何保得一生无横逆之事,若是平日有人情在乡里,他自众共相与遮盖,大事也成小事”;而不和睦则是有“害”的,即“有无不复相通,缓急不复相助,疾病不复向扶持,彼此皆受其害”,“与相邻雠隙,他便来寻针觅线,掀风作浪,小事也成大事矣”。不和睦而兴词讼的弊害还不仅是以上这些,还有“使了盘缠,废了本业,公人面前陪了下情,著了钱物,官人厅下受了惊吓,吃了打捆,而或输或赢,又在官员笔下,何可必也。便做赢了一番,冤冤相报,何时是了。”又如在“妄诉田业”一案中,胡石壁说到:“词讼之兴,初非美事,荒废本业,破坏家财,胥吏诛求,卒徒斥辱,道涂奔走,犴狱拘囚。与宗族讼,则伤宗族之恩;与乡党讼,则损乡党之谊。幸而获胜,所损己多;不幸而输,虽悔何及。故必须果抱冤抑,或贫而为富所兼,或弱而为强所害,或愚而为智所败,横逆之来,逼人已甚,不容不一鸣其不平,如此而后与之为讼,则曲不在我矣。”在该则判词中,胡石壁详细列举了诉讼之“不美”,从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两个方面表明诉讼是有害于己的,只有当“果抱冤抑,或贫而为富所兼,或弱而为强所害,或愚而为智所败,横逆之来,逼人已甚”的时候,打官司才是有必要的。

二、传统纠纷调解的制度化与现代延续

清末民初,中国社会动荡,军阀割据,东西方文化剧烈碰撞,社会面临重大变革。在这个背景下,中国的法制建设不断加强,国家和政府积极发挥调解在解决社会纠纷中的作用,民事调解制度相对于传统的调处息讼制度而言,发生了重大的变化。随着西方法律文化在中国的广泛传播,晚清政府试图在变法的过程中结合西方的法制理念,制定有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在晚清政府尽力达到洋为中用的大环境中,民事调解制度仍然遵循传统儒家思想,追求和谐,在民事纠纷中依然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传统的调处息讼制度并没有在细节上的制度化设计,这使民国时期出台各种关于民事调解制度的规定具有客观需求。这一时期相继出台了《民事诉讼律草案》、《民事诉讼条例》、《民事诉讼律》、《民事调解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与传统的纠纷调解方式相比较,这一时期在调解的程序上,出项了许多详细的规定,比如调解需要依当事人之申请而行之,调解的程序不得公开等等。除此之外,民初的乡镇自治运动推进了国家政权向乡村一级渗透,但基层社会仍是乡土社会,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纠纷的当事人仍倾向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民国时期的民间调解相对于传统民间调解发生了一些变化,演变和发展成了有组织、有制度的调解制度,许多地方都根据需要设立了各种民间调解组织,如辽宁的商事评断处和农民协会、江西的息争会、山西的息讼会等。这些组织都有固定的场所和调解人员,除了依据伦理道德进行调解外,国家的法律也成为其重要依据,同时也形成了自愿、合法等原则。这些组织在具体的运作机制上大同小异,其宗旨和根本目的都是“息讼和平”。

与传统的纠纷调解制度相比较,这一时期的民事调解制度产生了一些独特的变化。从制度发展和推行力度上看,民国时期的民事调解制度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在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迅速有效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并且尊重其结果的效力,实现了调解和诉讼的有效衔接。虽然在民间已经出现了许多专门的民事调解组织,有关于调解的法规章程也较为完备,却还是不能做到减少人们的诉讼负担,另外,有些纠纷根本没有调解的希望和可能,而强制调解无果后再交由法院裁判,反而耗费了更多了人力物力,增加了成本。另外,正如杨荣馨教授所说:“我国古代社会所提倡的封建伦理道德和国家的法律是相通的,所以以‘理’调解,体现了国家法律和‘理’之间相互渗透、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内在逻辑关系以及天理、国法、人法三者之间的一致性。” 此时的纠纷调解有了可以参照的法律,但情理仍是其重要依据。

时间来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在改造“四类分子”(即地、富、反、坏)过程中,浙江诸暨市枫桥镇按照“一个不杀、大部不抓”的原则,发动民众开展说理斗争,没有打人、捕人,但制伏了那些认为非抓不可的“四类”。毛泽东对这种“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的做法作了肯定,批示要各地效仿,枫桥的做法就此成为经验,“枫桥经验”由此诞生,它从诞生开始便得到了国家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和推广。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至二十一世纪初,“枫桥经验”的内涵增加了“四前工作机制”、“党政合作”的工作格局等成功经验,为社会治安的管理树立了地方特色的典范。二十一世纪后至今,面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日益激增的社会矛盾,“枫桥经验”与时俱进,在秉承着“以人为本”理念的基础上,创新了新时代的新经验:依靠群众法、矛盾化解五分法、分工分块、联动治理等,对社会稳定起到重要的调和作用。几十年来,“枫桥经验”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在发展中不断创新,与时俱进、历久弥新,从一个乡镇的经验推广到了一个市一个省乃至全国。直至今天,“枫桥经验”尽管经历了中国社会的沧桑巨变,但“枫桥经验”的精神内涵却被不断传承和发扬光大,而且越来越具有丰富的历史和时代特征。“枫桥经验”坚持以人为本的信念,将社会矛盾的解决落实在人民群众这一主体上。通过紧紧发动与依靠人民群众,引导群众矛盾就地解决、自我解决,实现社会治理模式的创新。

在实践中,“枫桥经验”主张矛盾纠纷先调解后裁判,将大量的矛盾纠纷用调解的方式进行过滤,使很多社会冲突能在未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就已经圆满结案。同时,建立不同层次的调解组织,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司法调解等多种调解手段融合并用,实现各调解程序之间的动态联系。其做法具体表现为:其一,加大对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强调在新形势下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新方法、新途径的探索,把大量矛盾化解在尚未激化、酿成冲突和激烈对抗之前,实现基层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从“为民做主”到“让民做主”,从“消极被防”到“主动导访”,从“专职维稳”到“全员维稳”的转变。其二,制定规范的制度和流程。重点规范矛盾积分排查调处、信息工作情况报告、案件移送、首办责任人和工作例会等制度,规范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流程、应急事件处置流程,规定综治工作重心对重大矛盾纠纷调处落实情况进行协调督办并及时反馈和上报处理情况,从而明确责任,促进矛盾的就地化解。实行执法程序公开制、执法责任追究制、首办人责任制和执法监督制,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注重法律效果、行政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其三,实行公检法有机联动,各自发挥维稳调解职能。公安机关积极排查矛盾纠纷,细化警务工作,广泛建立纠纷预警体系,做到矛盾纠纷早发现,早治理。检察院实行四环指导法:前环节普遍指导、诉时环节跟踪指导、诉中环节个别指导、诉后环节案例指导。法院设立两级治安民事纠纷调解中心,即以公安、司法为主,法庭、主管、工商等部门参与的镇乡管理处两级治安民事纠纷调解中心,实施调解的分层次管理,做到统分结合。其四,建立教育培训制度,提高司法队伍的业务素质,使之“来之能战,战之能胜”,从而提高群众对综合工作的信任度和满意度。

可以看到,“枫桥经验”是一套快速整合各种社会力量作出反应、促使民众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的协同机制,其要点就在于尽最大可能在矛盾激化前就将它化解掉。“调解在先”作为“枫桥经验”的主要内容之一,是“无讼”观念的深刻体现,也是民间调解纠纷传统的现代延续。

三、传统纠纷调解的反思与重塑

传统的调处息讼制度,“把国家权力与社会力量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是在自然经济条件下,解决民事纠纷的较好的方法,其制度的完备,经验之丰富,实施之广泛,在世界古代法制史上是仅有的”。但正如张晋藩先生所认为的:“调处息讼适应封闭的小农经济基础,和深厚的血缘地缘关系;依赖的是宗族势力和专制国家权力;凭借的是礼与法相结合的多种法律渊源;维护的是三纲五常的伦理秩序。因此贯穿调处过程中的是族长、保甲长、州县官吏等人的意志,而非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调处的结果虽然体现了宗族与国家的愿望,却往往与当事人的意志相悖,有时简直是一种伤害。”而“枫桥经验”与近代法制同步发展而来并在不断调整中日臻完善,为解决新类型的纠纷而产生并在批判中曲折前进,为构建中国式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重要载体和有效路径。“枫桥经验”的灵魂,并不仅仅是一些技术层面的手段,更为重要的一个理念是统筹,即从经济、政治、文化等全方位思考,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矛盾。

当前,随着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的不断深入,我国正处于向可持续性、创新性、和谐性社会过渡的关键时期,利益主体呈现多元化趋势,社会发展的不均衡使得不同区域、不同行业、不同社会阶层之间的利益冲突加剧,且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之间的不均衡也往往导致矛盾的产生。而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化变革,新常态下我国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了一些新的特征,如主体多元化、种类多样化、规模呈现群体化等。另外,诉讼爆炸的现状与相对匮乏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使我国的司法制度承受着前所未有的压力。

枫桥古镇以“留得住乡愁,望得见发展”为精神依托、家园建设目标,在这个山水柔和、静谧、精致、秀丽的美丽小镇形成了一套治理模式。 “枫桥经验”作为化解我国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经典样板,在整体联动性、和谐行、多元社会规范并举、主体多元性等方面具有现代社会治理的特征,对焕发传统调解制度的新活力,构建新常态下的纠纷调解制度具有借鉴和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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